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此外,《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而不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收集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此外,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是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存在的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哪一方?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此外,《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而不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收集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违法。此外,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是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存在的证据。